禁毒管理规章制度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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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1)
一、将禁毒教育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
二、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学校防毒、禁毒的制度和措施,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把学校无吸毒、贩毒和种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
三、建立禁毒教育工作层级管理责任制,在学校禁毒领导小组指导下,具体工作由政教处、团委、班主任组织实施。
四、建立禁毒学习和宣传制度。认真学习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学期禁毒教学工作计划,按计划拟写教案,上好禁毒课,组织开展好“禁毒日”活动,通过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等,确保师生都能受到比较系统的毒品预防教育,增强师生拒毒防毒意识。
五、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学生精神生活,教育学生远离毒品。
六、组织学生观看禁毒专项斗争和有关禁毒工作的情况录像、图片,提高对禁毒工作的认识。
七、优化学生成长环境,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 北京师范大学基础教育实验学校贵州兴仁中学
益,做好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八、加强与社区、家庭、相关单位进行长期禁毒教育的合作,通过各种渠道、家长学校开展禁毒教育宣传,组织师生参加禁毒教育活动,形成以学校为主、社区配合、家庭合作的禁毒教育系统。
九、建立、健全师生涉毒监控报告制度。学校发现师生有涉毒现象,必须立即向相关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建立定期考核督查制度。学校将禁毒教育成果列入班级考核、教师个人综合考核内容,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奖罚。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2)
为使广大学生认清毒品危害,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坚持以学生发展为根本,积极开展毒品预防教育,达到全体学生拒毒、防毒的目的,特制定本制度。
一、充分认识当前毒品泛滥蔓延的严峻性、危害性,切实增强毒品预防教育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学校把毒品预防教育作为学校德育法制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围绕“远离毒品共享人生”主题开展活动,以建立“无毒校园”为目标,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切实提高广大师生的禁毒意识和拒绝毒品自控能力,营造一个文明、净化的学校教育环境
二、进一步健全、完善学校禁毒教育的领导、组织工作机构。建立起学校主要领导负责、学生处具体实施、班主任为直接责任人的毒品预防教育机构,形成学校教育为主阵地、当地毒品预防教育机构相协调、家长积极协助的全方位、多形式的毒品预防教育网络,积极、有效组织开展拒毒、防毒教育。
三、学校毒品预防教育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工作会议,研究学校禁毒教育工作新情况、新问题、新对策,部署本学期禁毒教育工作的新任务。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禁毒教育的最新信息,积极纳入本校的禁毒教育之中。
四、把对中学生的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到学生处、教务处日常教育教学工作中,当成相关人员工作考核的一项基本内容,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一项基本内容。
五、加强信息的反馈和调研,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状况,积极主动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可能出现的涉毒现象和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
六、把禁毒教育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相结合,和学生的健康成长教育相结合,和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文明素质相结合,和学生的全面发展相结合。
七、建立禁毒教育学年度报告、总结制度。学校在每学年开学初总结上学年禁毒教育情况,制订新的工作计划并向所在行政区域教育行政机关报告。
八、建立严肃的责任落实追究制度,对思想松懈、行动不力的人员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成及时整改,对出现问题的责任人要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行严肃的处理。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3)
为加强__村禁毒、禁赌工作,预防毒品进入村、赌博活动的蔓延,加强村居民对毒、赌危害的抵御意识。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成立禁赌禁毒工作领导小组,掌握村内赌博毒品违法犯罪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加大对赌博、毒品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通过设立禁赌禁毒举报箱等形式,鼓励群众对赌博、毒品违法犯罪进行举报。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村居民的禁毒、防毒和禁赌意识,每年举办禁毒、禁赌知识讲座一至二次。
四、利用广播、宣传窗、黑板报、下发宣传资料等形式,经常性进行禁赌禁毒教育,增强居民禁赌禁毒意识,使居民树立“珍爱生命、远离毒品”的观念,摒弃赌博恶习。
五、建立吸毒人员和重大赌博人员的帮教小组,帮助小组由村干部、镇干部、吸毒人员和重大赌博人员亲属以及村民警组成。
六、积极开展“无毒村”创建活动,对村内涉毒人员实行“一帮到底,三年不变”的制度,配合派出所做好涉毒人员的尿检工作。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4)
一 、禁毒禁赌会工作职责
(一)定期召开禁毒禁赌工作例会,贯彻上级精神,及时通报本村毒情现状,落实禁毒禁赌工作任务。
(二)组织学习禁毒禁赌法律,法规,努力掌握禁毒禁赌基本知识,做好本职工作。
(三)研究制定禁毒禁赌方案,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四) 配合禁毒禁赌上级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重要时间,节点,重点人员宣传工作
(五) 配合上级禁毒禁赌部门开展禁种铲毒和涉毒嫌疑对象排查活动,祥实记录排查情况。对重点对象动态监控。
(六)配合上级禁毒禁赌部门开展戒毒对象的帮教谈工作,准确掌握本次戒毒对象现状。
二、 禁毒禁赌会工作人员职责
(一)认真学习禁毒禁赌法律,法规,努力掌握禁毒禁赌基本知识。自觉接受妇女禁毒禁赌会的领导和业务指导,督查,做好本职工作。
(二)自觉参与禁毒禁赌工作,做好互通信息。及时上报相关禁毒禁赌工作情况。
(三)掌握本村禁毒禁赌现状,对涉毒人员做到底数清楚,动态知晓。并做好禁毒禁赌工作站的相关账台,变动及时,统计准确。
(四)认真贯彻上级禁毒禁赌工作精神,结合本村现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积极参与宣传活动,排查摸底。帮教尿检,查缉管理禁毒禁赌工作
(六)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禁毒禁赌工作任务。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5)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精神,督促各村(居)“两委”和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严格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广东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村(居)“两委”和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村(居)“两委”的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村(居)的禁毒工作负总责。
各村(居)“两委”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是禁毒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村(居)的禁毒工作负直接责任。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别是本部门、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村(居)禁毒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一)在全镇年度禁毒工作考核中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直接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和镇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并责令第一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报检查。
(三)在《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重点整治村居"禁毒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一)在全镇年度禁毒工作考核中考核不合格的,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下简称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取消与综合治理有关的评优评先评奖资格,在全镇通报批评,并责令直接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和镇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并责令第一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和镇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三)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或在《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任务,或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第一责任人应引咎辞职,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创"无毒"村居禁毒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一)本地吸毒人员增长幅度超过目标值、毒品危害加剧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直接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二)连续两年被上级通报批评的,给予"黄牌"警告,同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并责令第一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和镇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任务,第一责任人应引咎辞职,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无毒村居"禁毒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一)年度内考核不合格的,镇党委、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进行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取消与综合治理有关的评优评先评奖资格,在全镇通报批评,并责令直接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和镇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二)连续两年被上级通报批评的,给予"黄牌"警告,同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责令第一责任人向镇党委、政府和镇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任务或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第一责任人应引咎辞职,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对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向镇党委、政府和镇禁毒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参与评先受奖。
第九条 各村(居)和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执行禁毒工作责任制的情况,由镇禁毒委员会组织考核。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的追究措施,由下列机关按程序决定:
(一)对村(居)及其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负责考核的禁毒委员会研究决定;实行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取消与综合治理有关的评优评先评奖资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负责考核的禁毒委员会和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二)对村(居)和镇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工作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的,由镇禁毒委员会研究后,向组织、纪检、人事、监察部门联席会议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领导责任的追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有关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诉,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参与"一帮一"帮扶工作落实情况,与结对帮扶村居的禁毒工作考核情况同奖惩。
第十三条 本责任制由镇禁毒委员会组织实施,镇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_年1月19日起施行。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6)
建立和完善禁毒工作制度,是实行禁毒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要求,也是深入持久开展禁毒工作的内在所需,为保证禁毒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制度以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禁毒工作的法律法规,作到禁毒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组织学习禁毒工作的相关知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三、各社区居委主任为社区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综治副主任为第二责任人。
四、建立健全禁毒工作机构,明确各级人员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五、定期或不定期对社区禁毒工作进行检查,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建卡制度,并纳入重点人口管理和监控。
六、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增强社区居民群众防毒、禁毒意识。
七、积极配合公关机关打击吸毒、贩毒等毒品犯罪活动。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局禁毒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禁毒工作安排部署,积极开展禁毒督导和禁毒宣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_〕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禁毒工作责任是我局全体干部职工履行禁毒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成立我局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局党组书记、局长为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局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分管禁毒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第四条 局党组书记、局长是我局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局的禁毒工作负总责。分管禁毒工作的局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我局禁毒工作负主要责任。其他局领导对所分管科室和局属单位的禁毒工作负主要责任。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单位负责人是本科室、本单位履行禁毒职责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禁毒工作坚持责任与职能相适应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禁毒工作实行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禁毒工作职责
第七条 局党组书记、局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同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确定的禁毒职责任务分工,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定期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禁毒工作,听取禁毒工作汇报;
(二)确定责任领导,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
(三)组织或委托其他局领导开展我局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
(四)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禁毒工作;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八条 分管禁毒工作的局领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我局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按照局党组的安排,落实同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关于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督促本单位、本系统开展禁毒工作;
(二)制定我局年度禁毒工作方案,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抓好落实;
(三)听取分管科室、局属单位禁毒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指导开展禁毒工作;
(四)定期向局党组汇报我局禁毒工作;
(五)完成局党组安排的其他禁毒工作任务,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九条 其他局领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分管科室、局属单位将禁毒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开展禁毒工作;
(二)听取分管科室、局属单位禁毒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指导开展禁毒工作;
(三)定期向局党组汇报分管科室、局属单位禁毒工作情况;
(四)完成局党组安排的其他禁毒工作任务,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十条 各科室、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工作实际,将禁毒工作列入本科室、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督促工作人员认真开展禁毒工作;
(二)定期向分管局领导汇报本科室、本单位禁毒工作情况;
(三)按照局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安排,按时报送禁毒工作信息及相关材料;
(四)完成分管局领导安排的其他禁毒工作任务,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三章 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纳入我局对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对推诿扯皮、工作不力造成负面影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禁毒工作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追究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 我局各科室、局属单位在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党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制定年度禁毒工作方案,未将禁毒工作列入本科室、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未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开展禁毒工作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禁毒工作任务,未按时报送禁毒工作信息及相关材料的;
(三)主管禁毒工作领域发生重大问题,对禁毒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四)因履行禁毒职责不到位,禁毒工作被新闻媒体曝光并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责任制由局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责任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禁毒管理规章制度(篇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_)、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务、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禁毒宣传,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禁毒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负责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监督管理,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人员的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培训,根据岗位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禁毒科技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禁毒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根据禁毒工作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宣传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依托各类禁毒宣传教育基地、科普馆和流动宣传教育服务站,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利用教育平台、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分阶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毒品预防教育园地,定期组织在校学生参观学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物流寄递等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二十二条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互联网信息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防止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被用于制造毒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省际交界、机场、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实名信息登记和保存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防止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非法运输、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在对托运、寄递、仓储物品安全检查时,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确定巡查工作负责人,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巡查职责,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排查,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驾驶人员吸毒检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含制毒、吸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原料来源等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报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按照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组织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需费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在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矫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区域、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体现人性关怀,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并及时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通知其亲属、决定机关和检察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社区康复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县级、市(州)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人员家属、所在单位,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跟踪评估戒毒人员的戒毒效果。
第五十一条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_年10月1日起施行。